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自检八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陈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家住四川省隆昌县**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陈某不服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和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 应当追究尤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本院经复查查明:2009年1月19日何某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申诉人陈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15年,何某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因赶集、坐车认识了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何某某在未告知尤某某自己已婚且已生育的事实的情况下,与尤某某长期在成都以夫妻名义生活。2016年,尤某某在何某某生下一子后知晓何某某已婚且未离婚的事实,让其回去离婚,但何某某一直未与陈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人继续共同生活抚育儿子至案发。
本院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知晓何某某与申诉人陈某婚姻关系存续事实后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但因其在生育儿子后才知晓何某某另有配偶的事实并要求何某某离婚,且儿子尚处于哺乳期无法当即断绝关系,尤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尤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并无不当。
申诉人陈某称何某某是由罗某某介绍给尤某某并且收取了4000元好处费,经复查,这一说法仅有陈某母亲杨某某一人的证言,证人何某甲和陈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罗某某,何某某和尤某某均予以否认,申诉人陈某本次申诉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尤某某与何某某认识系罗某某介绍。
申诉人陈某称何某某体内安有避孕环,尤某某为了生孩子到何某某到医院取出避孕环,尤某某应该能够通过避孕环推测何某某是已婚或者结过婚,主观上是放任自己的。经复查,是否佩戴避孕环与佩戴人存在婚姻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且原案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某也承认所称事实系个人主观猜测。
申诉人陈某称该案犯罪情节严重,且尤某某不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坦白,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情形,尤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情形,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不起诉情形。经复查,第一,尤某某本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其供述的事实也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坦白;第二,尤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其知道何某某已婚事实后也提出让何某某回去离婚,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何某某在作案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谋生能力,儿子尤某甲尚在哺乳期)下,尤某某不能完全与何某某断绝关系;第三,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对尤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