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本网站已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起诉书(余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20-12-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6********,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余某某与四川**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自贡分公司)安排到中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工作,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街**段**大厦**区,余某某在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从事集团用户业务受理,为用户办理新开户、过户、**等工作,并将缴纳的相关费用上交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财务。

        2015年3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位于**大厦的办公地点,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客户及集团客户单位缴纳的资金共计286852.66元,采取收款不全部入账的方式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赃款286852.66元,取得了中国**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谅解。

        归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公司和**公司的营业执照④**公司的工资表⑤刑事谅解书⑥**公司的资金差异分析表等。

        二、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全部入账的方式,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候审。

        2.卷2册、碟2张、笔记本一个,证据目录一份。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1号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