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四川荣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V****小型轿车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往自贡市贡井区方向行驶。1时7分许,当行驶至自流井区盐都大道自井段富森美家居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9.9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户籍证明③驾驶证、行驶证④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表、血样提取表⑤挡获经过、归案说明⑥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四、检查笔录;
五、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星语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