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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四川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优秀案例
        时间:2021-01-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一
          蒲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调查核实 法律认识分歧 统一裁判标准
          【要 旨】
          检察机关采取省市区检察机关三级联动方式,上下一体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适用分歧,检察机关采取类案检索、专家论证、法检交流等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标准,并通过抗诉改判,推动检法两院形成司法共识,促进了司法裁判标准和检察监督标准的统一。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投资公司购买403号办公用房,向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价款4605770元转让给蒲某某。蒲某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办公。蒲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6年6月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蒲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查封。2017年3月2日,吴某某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查封该房屋。2017年6月26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某、蒋某某未办理物权登记且还存在按揭预抵押,在法律上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蒲某某存在对他人权利忽略的疏忽大意过失和自甘冒法律风险的间接故意过错,案涉房屋不能过户可归责于蒲某某,蒲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
          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蒲某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查阅法院卷宗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搜索类似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存在分歧。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专家教授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深入探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二是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核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查阅了法院卷宗,会见了案件当事人并询问相关证人,走访了房屋贷款银行,实地勘查了案涉房屋。同时,制定了详细的调查提纲,指导成都市院和南充市院就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信用情况等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理论研究资料、进行类案检索、开展检法共同研讨后认为,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竭力促使交易完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因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尖锐,在本案不存在和解空间的情况下,考虑到对本案提出抗诉,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检察监督标准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1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依托各类调查手段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精准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全面查阅法院卷宗、梳理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通过会见案件各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深入房屋实地勘查、走访房屋贷款银行、走访当事人户籍地派出所、走访当事人单位、居住物业、邻居、查询当事人通话记录等多种方式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2.发挥一体化机制,上下联动取得实效。为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打破固有坐堂办案、各自办案模式,一体化协作办案,共同研讨法律适用难点。一是优化沟通渠道,形成统一认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案情汇报后,以书面调查指令函、电话沟通、到院指导等多种形式,沟通案件争议焦点、剖析法律适用分歧、明确调查内容和方向、理清监督思路。二是制定调查提纲,协作开展调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拟定调查提纲,统筹办案力量,带头查办关键证据,指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3.多措并举厘清分歧,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难点,推动达成共识。一是理论研究和类案检索,分析归纳各地裁判理念和标准。二是借助外脑。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深入探讨该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法检交流。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深入研究分析法律适用的基础上,采取法检座谈,电话沟通等方式与法院多次沟通交流。最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成功促成法院改判,对执行异议中买受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统一认识,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生效判决 抗诉 连带责任 合同相对性
          【要 旨】
          连带责任是一种严苛的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找准监督点位,正确适用法律,通过抗诉促使法院改判,并通过本案促使法院对类案改判,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
          【基本案情】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经过招投标,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中标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与发包人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重庆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2011年2 月27 日,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四川省雅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雅安某某公司共计向四川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1695763. 72 元的钢材。重庆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付款11310500.15 元,现尚有385263.57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4月2日,雅安某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68256.46元及利息877643元。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四川某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但实际履行中,重庆某公司参与了钢材从收货、结算、付款的全过程,重庆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钢材买卖关系。重庆某公司基于该实际钢材买卖关系,应承担钢材货款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重庆某公司应对本案因四川某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5263.57元,重庆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重庆某公司遂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本案后,通过调阅法院卷宗材料,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于2018年10月10日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仅因为重庆某公司的代付行为,就追加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重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仅在以支付工程款为诉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建筑工程领域发生的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1月19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5263.57元。
          【典型意义】
          1.严格适用连带责任,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或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是建筑工程领域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并无关于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应对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多次审理,矛盾纠纷一直未实际化解,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促成改判,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依法监督同案不同判,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重庆某公司就同一涉案工程项目引发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被告相同、核心焦点一致,案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重庆某公司不应当对四川某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本案存在明显的裁判标准不统一情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成功促成法院改判重庆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同时,还促使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重庆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改判重庆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案例三
          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调查核实 再审检察建议 跟进监督 社会治理
          【要 旨】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中证据存疑的,应围绕存疑证据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并结合调查核实中发现的社会治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积极参与、协调推动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4日,付某某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申请借款22万元,罗某某(系付某某之妻)认可付某某在农信社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郑某某向农信社出具了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龙台镇花园街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0日,农信社与付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8个月。借款后,付某某仅偿还借款部分本息。
          农信社以付某某、罗某某、王某、郑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由被告付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8223.0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郑某某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付某某、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某、郑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5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农信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6月7日,农信社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岳县人民法院向付某某、罗某某、王某、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冻结、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该判决因农信社原经办人于2018年3月31日代为清偿执行完毕。
          2017年11月,王某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才得知其“被诉讼”,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王某以安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受理其再审申请为由向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法院诉讼卷宗中王某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面相差异较大,遂全面开展调查核实: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查明农信社提供的王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王某本人面相不符。二是向公安机关、民政局、档案局协查,查明该笔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王某、郑某某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均系伪造,王某的丈夫为郑某甲,原审认定证据中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身份证号码实属祝某某,其妻为罗某某,并无郑某乙此人。三是调阅法院另案卷宗,查明案涉抵押房产经生效判决认定归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王某对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不知情。四是向银行调取《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等原件,并委托四川省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署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并非王某本人书写。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分类分步骤开展监督工作:一是针对王某被安岳县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的情况,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检察建议,要求撤销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令。安岳县人民法院于次日撤销了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令。二是针对安岳县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的情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安岳县人民法院以该判决确定应当给付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已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回函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三是在监督意见未被采纳的情况下,随即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中,农信社撤回起诉,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准予农信社撤诉。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农信社对贷款材料审核把关不严,严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及银行金融安全的问题,提请资阳市检察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阳监管分局发出社会治理类工作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信贷工作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规违纪的处罚力度及对风险防范的教育力度。该局函复称,已督促农信社认真组织全面排查和自查自纠,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下一步将深入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加大银行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操守培训工作力度,全力打造依法合规经营环境。
          【典型意义】
          1.全面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权力,也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必要措施,有助于检察机关从事实、证据角度补充掌握案件信息,核查原审裁判的合法性、正当性,全面审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问题。检察机关要注意综合运用查阅卷宗、询问、委托鉴定等调查核实方式,以适应案件多样化办理的需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案涉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王某、郑某乙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均系伪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上王某的签名也系伪造,王某与信用社不存在真实的抵押担保关系,为后续精准监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持续跟进监督,彰显检察监督刚性。再审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属于“柔性”监督,法院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但在正确监督意见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为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跟进监督。本案中,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回复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已归还,无再审必要。但是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债务履行完毕,但原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由王某等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义务并未消除。同时,借款本息归还人系农信社原经办人而非真实借款人,法律性质属于代为清偿,其享有向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原生效判决未撤销的情况下,本案抵押人仍存在承担给付义务的可能性,故对原错误判决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经过跟进监督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从根本纠正了错误的生效判决,还原了扭曲的法律关系,维护了申请监督人的合法权利。
          3.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推进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把办案监督与促进社会治理同步推进。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进行梳理分析,通过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建章立制,堵塞工作漏洞。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的问题,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发出检察建议,促成监管机构开展专项整治,促进了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案例四
          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检察建议 类案监督 统一法律适用 司法公信力
          【要 旨】
          检察机关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促使法院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实现检法内外监督有机衔接,可以助力从根源上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5日,彭某某与某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某某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同月17日,某某公司在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后,向彭某某信用卡账户支付贷款194000元。因彭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某某公司将彭某某及其前妻刘某某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彭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2017年8月15日判决彭某某、刘某某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77988.53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2020年4月3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深入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法院审判卷宗,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只有彭某某签名;二是前往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状况,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彭某某已与刘某某离婚;三是针对“贷款动用费”问题,通过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查询得知该公司曾因“以贷收费”行为被上海市银监局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警告并罚没人民币138.68万元;四是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某某公司诉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和本案存在类似问题,即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时未扣减贷款动用费,以及判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发生时已离婚的当事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两案反映出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未扣减贷款动用费的问题,通过裁判文书网将某某公司涉诉的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类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类梳理,横向比对分析研判,并走访涉案单位、询问当事人,进一步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公司与彭某某、杨某、李某等人共十三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高度相似,借贷事实基本一致,贷款合同格式、条款等方面相同,该院对其中五起案件以某某公司收取被告的贷款动用费以于法无据为由,认定贷款动用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对另外八起案件则认为某某公司收取贷款动用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在本金中扣减,从而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第一,某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预扣贷款动用费并无法律依据,该公司曾因“以贷收费”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其收取贷款动用费实质是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准。第二,借款并非发生在彭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20年4月22日以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和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涪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绵涪检民(行)监〔2020〕51070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因某某公司诉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和本案在认定借款本金和夫妻共同债务上存在类似错误,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于2020年5月25日就该案向涪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绵涪检民(行)监〔2020〕510703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
          针对法院认定贷款动用费不应在本金中扣减的其余六件类案,涪城区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绵涪检民违监〔2020〕51070300006号类案检察建议,建议采取措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裁判公信力。
          涪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检察建议全部予以采纳。2020年7月6日,该院再审判决对某某公司与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予以改判。2020年8月27日,该院裁定再审中银公司与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0月21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对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予以函复,称该院已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审判委员会明确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并提出五项措施进行整改:一是强化落实“类案检索”;二是强化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三是深化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议案功能,统一本院裁判行为;四是各庭室加强指导案例学习;五是激活案件评查的辐射效应,推进评查对象和评查内容实质化全覆盖,健全完善评查机制,将评查工作与内部整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倒查、法官惩戒、纪检监察等工作有机结合。
          【典型意义】
          1.全面调查核实,多角维度分析研判。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深挖案件背后深层次原因。一方面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通过查询民政部门档案资料,调阅法院诉讼卷宗,查询中国银保监会网站信息,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走访涉案单位,询问当事人等多样化方式展开调查,夯实监督基础。另一方面,查微析疑、抽丝剥茧、一案多查,深度挖掘包括“同案不同判”在内的多角度审视监督基点。
          2.从个案到类案,监督效能层层递进。本案中,检察机关采用类案比对分析方法,聚焦案件适用法律分歧点,剖析背后深层次原因,精准提出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民事检察监督由单纯的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拓展,由浅层次监督向纵深监督延伸,将个体正义向普遍正义推进,以点及面有效提升了民事检察监督质效。
          3.检法通力合作,全面筑牢司法公信。本案中,检察机关秉持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加强与法院沟通协作,以类案监督为纽带,以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为目标,共享案例资源,合作开展类案研究,推进检察机关外部监督与法院内部监督无缝衔接,促进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五
          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执行监督 企业破产重整 中止执行
          【要 旨】
          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和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中止执行,避免因错误执行给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民营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解决“执行难”,有效治理“执行乱”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民间借贷与秦某某等人产生纠纷,被秦某某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某某对某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秦某某就上述债务对该公司所有的水轮发电机组享有抵押权。
          判决生效后,秦某某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执行。后秦某某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某公司认为该公司仍在破产重整中,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行为违法,遂向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函》,要求法院对执行情况给予书面说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除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以外,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质上已中止了对某公司的执行。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另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了解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进展情况。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回复,因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现由各方进行协商,本案现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该案尚未审结。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在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某公司进行重整,且重整仍未结束的情况下,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遂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裁定中止对某公司的执行。
          【典型意义】
          1.精准选择监督方式,用好要求书面说明情况这一监督手段。“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为加强对案件相关情况的了解,检察机关运用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并不仅限于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成功运用《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函》这一监督手段,要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出案涉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并向案涉破产案件承办法院云南彝良县人民法院询问了解了相关情况,一方面丰富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手段,另一方面有效摸清了民间借贷案执行情况和破产重整情况,为后续监督奠定了良好基础。
          2.依法开展执行监督,最大程度维护破产民营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目的是要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通过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调整范围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以实现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避免个别清偿。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补偿金等,应当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纳入第一顺位进行清偿。因此,如果允许另案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导致事实上的个别清偿,损害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执行监督,督促法院及时纠正了违法的执行活动,避免了对涉案债权人的错误清偿,有效维护了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刘某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审判程序违法 检察建议 财产保全 解除查封 
          【要 旨】
          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解除查封、变更查封等措施,既关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关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环节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坚守客观公正立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某与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年5月29日,刘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邻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田某某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1号楼8楼6号房屋、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2019年7月26日,双方就合伙协议纠纷达成调解,邻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田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刘某合伙利润130万及利息35万。
          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蒋某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田某某已于2019年4月9日将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出售给蒋某,并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打款依据”“收据”“公证书”作为证据;同时提供田某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的办公房作为财产担保。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1623民初134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田某某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的查封,另查封田某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的办公房。
          刘某认为田某某、蒋某、法院案件承办人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将有执行价值的房产违法解除查封,导致其债权丧失保障等问题,向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调阅审查了法院卷宗,向公证机关核实了委托公证的情况,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了涉案房产查封、解封、产权登记情况,向银行核实了案涉人员账户流水情况贷款情况;并依法对田某某、蒋某、法院案件承办人及房屋中介进行了调查。在基本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另查明:田某某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1号楼8楼6号房屋,系按揭购买,总价款52万元,2015年首付15万元,现每月还款2600元。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系全款购置,购置价60万。蒋某提供担保的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的办公房于2018年2月2日抵押给银行贷款95万元,根据银行的房地产调查评估报告,该房产认定价值96.48万元,其剩余价值不足以保障申请保全人刘某的债权。在法院解除对田某某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的查封前,申请保全人刘某并未向法院撤回其保全申请。
          2019年12月17日,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向邻水县人民法院发出邻检民(行)违监〔2019〕51162300004号检察建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现蒋某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为96.48万元,但其向银行抵押贷款95万元,不满足“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条件,且财产保全申请人刘某并未向法院撤回其查封申请,故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134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田某某所述财产的查封适用法律错误。
          邻水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时书面回复将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避免类似错误。其后,在法、检两院共同努力下,田某某以其应收工程款为担保与刘某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刘某承诺息诉罢访。
          【典型意义】
          1.充分开展调查核实,坚守客观公正精准监督。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必要手段。本案中,申请监督人以“债务人、案外人及承办法官恶意串通,将有执行价值已被查封的房产解除查封”为由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过向法院、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以及当事人、证人调查,证实申请人申请监督的“恶意串通”情形并不存在,并依法查明了法院在解除查封中的违法情形,并据此精准提出了监督意见获得法院采纳,有效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2.立足解决实体争议,检法携手和解化解纠纷。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程序工作,目的不在于给法院“找茬”,而是通过指出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错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还应当发扬新时代“枫桥精神”,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已被蒋某善意购买,不能再次查封用作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检察机关在向当事人释法说理的同时,与法院一起加强矛盾化解工作,最终促成和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七
          韩某某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扫黑除恶 虚假诉讼 套路贷 房屋买卖
          【要 旨】
          套路贷放贷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隐瞒借款关系、捏造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通过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非法获取当事人房屋财产权,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套路贷中发现的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从2012年开始,韩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款金额,制作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隐匿还款凭证,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采取“软暴力”、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韩某某又网罗了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韩某、于某某、于某、马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以“套路贷”为主的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韩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因开发三台县石安镇“适安上城”房产项目资金不足,向韩某某借款。韩某某以需要提供借款抵押物为由,要求江某安排某某公司制作5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总金额为1087.9038万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将“适安上城”楼盘中的17套、42套商品房分别网签备案至韩某某及其安排的韩某甲名下。网签备案后,韩某某先后向江某放贷600万元、其中以周某某之名向江某放贷100万元,并由江某出具了借条。放贷后,韩某某收取江某的“砍头息”“手续费”“利息”共计158.1333万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收取江某归还的本金100万元。
          2014年7月,韩某某及韩某甲分别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59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韩某某、韩某甲隐瞒与某某公司存在借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情况,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抵押借款,双方并未真实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1月,三台县人民法院分别就59起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015年3月23日,韩某某、韩某甲向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40余套涉案房屋移交至韩某某、韩某甲。
          2015年12月,韩某某及周某某又依据上述借条,分别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息,其中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抗辩称与韩某某、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讼争的借款已抵消了购房款,但三台县人民法院以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月8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由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韩某某借款400万元本息以及偿还周某某借款100万元本息。
          2020年8月,韩某某、韩某甲、周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诈骗、虚假诉讼等罪由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3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2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依法对韩某某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进行公开宣判。其中,对于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一审刑事判决认定韩某某、周某某构成诈骗罪。最终,三台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2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2020年4月初,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的过程中,发现韩某某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假借他人名义虚构借款关系、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套路贷虚假诉讼行为,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民事检察部门,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及时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立即抽调各区县人民检察院精锐力量,成立“4.15民事监督案件专案组”,配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首先,办案人员对200余册刑事卷宗材料进行了细致审查和梳理,确定在案证据存在的疑点和不合理之处。经审查,该涉黑组织在三台县法院提起了大量同类型的民间借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且证据链条完整,胜诉率高。这些案件仅从外围取证无法查实。其次,办案人员以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为突破口,着重从关联人物图谱、当事人供述或陈述及资金流向三个方面进行取证固证,获取案件亲历人员的供述,通过“供证互动”,查清虚假事实,锁牢虚假诉讼证据。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确定了该涉黑组织在虚假诉讼案中相对固定的操作模式,围绕这一监督重点,进一步开展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查清案涉当事人韩某某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实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先单独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又以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以韩某某和虚假出借人周某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最终达到了既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又恶意占有债务人房产的非法目的。再次,民事检察办案人员通过与刑事检察办案人员共同确定补充侦查提纲,采用边审查边补证的方式,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补强证据链条,通过加强对补充证据的审查,如书证中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虽然主犯零口供,但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等,从细节中寻找案件突破口,还原了虚假诉讼的全过程。
          2020年8月31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60份,执行监督检察建议60份。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某某、韩某甲与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事实系当事人捏造,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虚假诉讼。四川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周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套路贷犯罪,且存在虚增虚构债务行为。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相应案涉款物依法应当执行回转。同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还将本案中审执人员可能涉嫌违法违纪的线索移送三台县纪检监察部门。
          2020年9月15日,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60案进行再审。2020年10月28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9月4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回复对执行检察建议复函:对民事判决,已经裁定再审,再审结束后,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视情况办理执行回转。三台县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的1名审判人员和1名执行人员立案调查,并拟移送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1.依法打击新型套路贷虚假诉讼,对司法实务具有较强的导向性和引领性。传统套路贷一般以民间借贷为名目,通过骗取受害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债务,伪造资金流水等虚假证据,并以审核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费用,恶意制造违约迫使受害人继续借贷平债,不断垒高债务,最后通过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达到非法侵占受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套路贷行为人不但通过收取“砍头息”“手续费”“利息”等传统套路贷手段虚构虚增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以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为由,诱骗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房屋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债”“物”并举,企图实现对同一法律关系双重受偿的目的,且涉案金额巨大,既放大了套路贷行为的危害性又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复杂性,也客观上增大了查办的难度。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成功查办该套路贷行为人依据借款合同及衍生捏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系列虚假诉讼案件,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诉讼秩序,取得了良好效果,对于今后查办类似案件也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2.有效强化协作配合,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合力。本案办理过程中,绵阳市检察机关一是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作用。由市检察院统筹,从全市民事检察部门抽调精干力量,组成“4.15民事监督案件专案组”在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蹲点办案,为短期内查明案件事实,理顺相关法律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二是加强刑民配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公安机关将韩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主动与刑事检察部门对接,共同分析研判、梳理证据材料。一方面利用刑事检察部门较强的引导侦查能力和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开展虚假诉讼调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民事检察部门的专业优势,帮助有效厘清经济犯罪与正常民事纠纷之间的界限,为套路贷犯罪侦查提供智慧支撑,实现了刑民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双赢、共赢”。三是深化监督层次。对涉案审执人员是否涉嫌违法违纪进行调查,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推动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实现了“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的有机结合。
          3.依法查办涉民营经济虚假诉讼,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本案检察机关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检察院《关于新时代四川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依法加大对涉企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监督。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促进修复被黑恶势力破坏的民商事关系,使当事人能尽快挽回财产损失,替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打气撑腰,为有效强化金融、房地产等行业规范化治理,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检察助力。
          案例八
          尹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生效裁判结果监督 虚假调解 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
          【要 旨】
          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工资表,将建设工程款虚构为民工工资,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利用国家对民工工资保护政策,在执行环节中突破执行顺位,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监督,创新办案模式,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高效打击虚假诉讼,有力维护司法秩序。
          【基本案情】
          2014年,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将从四川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处承揽的“左岸春天”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尹某某等15人均为分包施工班组组长。“左岸春天”项目完工后,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刘某某、夏某某等人材料款、多个民间借贷债权人借款以及包括尹某某等15人在内的多个工程分包施工班组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680万元,刘某某、夏某某对该笔工程款申请了财产保全。
          为获得优先受偿顺位,尹某某等人伪造工资表,或将亲友虚构为参与施工的工人,将材料款虚构为工资,或将工程款虚构为实际已结算完毕的工人工资,并由某甲公司将上述材料款或工程款以工人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条,虚构未支付尹某某等15个班组200余名工人工资的事实。2016年1月19日,由尹某某等15人以个人名义代表班组工人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
          同日,某甲公司与尹某某等15人达成调解协议,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15份民事调解书,对尹某某等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执行中,尹某某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从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优先受偿262万余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2020年3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夏某某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时,发现尹某某等15人诉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均为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结案,且刘某某、夏某某向检察机关反映15个班组内存在大量未实际参与施工的“假民工”。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卷宗材料,发现部分班组存在多数工人与班组长间系亲属关系、工资发放表中领取人签名字迹雷同等疑点,初步判断该系列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遂依法受理审查。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一体化”办案模式,在全市抽调11名民事、刑事检察办案骨干组成专案组,同时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派员实地督导,实现省市县三级检察院联动。专案组采取“先外再内、齐头并进”的办案思路,迅速深入当事人工作场所、所在村社,仅用一周时间突破了6个班组,完成了对25名案涉人员的调查核实,查明了尹某某等15人隐瞒事实,虚构劳动法律关系,将其应得的合同约定价款,伪造为民工工资款,利用国家保护民工工资的政策,获得优先受偿,损害刘某某、夏某某等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020年7月16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与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提出抗诉。2020年7月21日,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余14案向什邡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7月31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民抗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尹某某与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对其余14案裁定再审。
          【典型意义】
          1.一体办案、上下联动,探索民事监督案件办理新模式。一是构建“一体化”办案机制。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抽调全市检察机关11名办案骨干进行突破,有效应对办理系列案所面临的人员不足、经验缺乏和力度不够等问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多次指导,以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一体联动的模式,实现了线索管理、线索研判、案件调度、力量调配、办案指挥的“五统一”。二是实行“团队化”办案模式。为了查实查深隐藏在虚假诉讼背后的事实真相,办案组实行审查、外调、询问团队化办案,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分析研判和沟通交流,真正实现系列案件办理的优快结合。该系列案件,最终抗诉1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4件,从启动调查到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仅用时17个工作日。
          2.多点出击、协调推进,妥善处理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的涉稳风险。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且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领域,为防止涉案当事人制造群体性事件,向党委政府、检察机关及法院施压,德阳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一方面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访维稳、部分律师执业不规范等问题,与人民法院、人社局等单位共享信息,并就查办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主动建言献策,以检察力量助力社会治理;另一方面做好风险研判和预案制定,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确保矛盾不激化、纠纷不上交。
          案例九
          谢某某债权撤销权纠纷检察和解案
          【关键词】
          撤销权纠纷 抗调结合 和解 
          【要 旨】
          诉争两案历时7年、历经审判、执行、监督多个法律程序,虽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但均有摆脱长年“诉累”愿望。检察机关以此为切入点,确定了“抗调结合”的工作思路,以抗促调,在利益均衡保护的基础上,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两案纠纷,在检察环节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2013年赵某与谢某某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支付赵某代理费50万元。谢某某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谢某某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转让给自己的女儿谢某。二审维持原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谢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赵某通过查询发现谢某某在二审期间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女儿谢某,于2017年5月2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撤销权诉讼。
          一审认为,赵某与谢某某、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谢某某不服上诉,该上诉致使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尚处在不确定状态,赵某对谢某某在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尚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其次,赵某在2015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应当知道谢某某将相关房产转让给谢某的事实,而其2017年5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赵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唐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导致其已无执行能力。同时,赵某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应当知道谢某某的财产状况,故判决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2018年10月,赵某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该检察建议未被法院采纳,遂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分别会见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主要诉求,并开展大量调查核实工作。承办检察官发现,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原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分歧,但都因历经几次诉讼,身心俱疲,均有早日了结案件的愿望。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检察官尝试开展促成和解工作,竭力找寻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对于谢某某,承办人检察官多次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释法说理,消除其对生效判决的抵触情绪,并从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形成高额利息,加大了经济损失,影响退休后的晚年生活等角度,劝导谢某某服从并主动履行判决,减少经济损失。对于赵某,着重强调从强制执行程序耗时耗力且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缓解角度进行劝导,劝其作出让步放弃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争取早日拿到本金。
          在多方的努力下,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通过反复深入的释法说理工作,检察机关最终于2020年6月17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自愿放弃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谢某某同意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赵某30万元。谢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其父亲谢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30日《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完毕,至此,该案圆满结束。
          【典型意义】
          1.检察环节化解 “两案”纠纷,终结了当事人长达7年的诉累,实现了定分止争。本案涉及两个诉讼,即委托合同纠纷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从前诉起诉至后诉和解历时7年,双方为相关诉讼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当事人及其家庭因诉讼承担了沉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通过检察和解工作,双方积郁已久的心结逐渐打开,一份和解协议化解了两案纠纷,“相逢一笑泯恩仇”使双方握手言和,破碎的社会关系得以重新修复。
          2.“抗调结合”做法对检察监督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引领性和指导性。本案历经多个审判、执行、监督程序,法、检两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轮的调解、和解,均无成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没有一抗了之,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两级检察院共同拟定和解工作计划,分头“背靠背”做工作。一方面以抗诉促和解,通过释法说理让当事人对案件有重新认识,并充分了解抗诉程序的成本及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以和解促息诉,不但解决本诉问题,还延伸解决前诉纠纷,促成双方诉争利益问题一次性解决。抗、调两手结合的工作方法对于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案例十
          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检察和解案
          【关键词】
          民事和解 劳务关系 实质化解矛盾
          【要 旨】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日益增强,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也更多地以民事诉讼方式进入司法领域。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渠道,应当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强化释法说理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实现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3日,凉山州甘洛县田坝镇挖夯村的木某某某与田坝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田坝镇大田村2017年易地移民搬迁住房建设工程。同日,木某某某与田坝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某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协议书》与《保修书》均只有木某某某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
          2017年5月5日,石某甲经中间人石某乙介绍到田坝镇大田村2017年易地移民搬迁住房建设工程上做工。2017年11月25日,石某甲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击伤。住院治疗期间,木某某某支付了125000.00元医药费。石某甲在案涉工程做工期间,项目工程由木某某某、石某乙、阿某某某等人管理,工资由木某某某支付。
          2018年7月17日,石某甲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7月30日,石某甲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某某公司与石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9日,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3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认为,石某甲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34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甲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6028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某甲的再审申请。
          石某甲仍不服,于2020年2月19日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调阅了一审、二审卷宗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时前往雅安市荥经县、凉山州甘洛县、美姑县及西昌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过程中,承办人员不仅向多位知情人了解情况,还向州、县相关部门了解易地移民扶贫搬迁工程有关规定。经过调查查明:2017年初,木某某某为取得甘洛县田坝镇大田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建设权,找到该县两河乡绣水村支部书记何某某,希望何某某能给他提供一个建筑资质的公司资料,便于其参加该镇大田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比选。何某某为木某某某提供了与自己有合作关系的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材料皆为复印件,但有鲜章。同时,何某某还为木某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介绍信》《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两份材料编号处均为空白。木某某某持某某公司相关资料参加“大田村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竞争性谈判会”并取得工程承包权。
          木某某某承包工程后,与阿某某某达成工程承包协议。阿某某某又与石某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5月5日,石某甲经石某乙介绍到田坝镇大田村2017年易地移民搬迁住房建设工程上做工。期间,工程的管理人为木某某某、石某乙、阿某某某,工资由木某某某支付。
          检察机关还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地址位于盐源县盐井镇泸沽湖大道段5号。该公司股东有黎某某、万某某等5人,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甘洛县的工程皆由股东万某某负责。万某某与何某某通常的合作方式是,何某某了解到甘洛县有工程即电话联系万某某,万某某自己或派人带公司相关资料到甘洛县参加招投标,中标后由何某某施工,何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
          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研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石某甲与某某公司有劳动关系,凉山州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4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石某甲应向实际施工人木某某某主张承担雇主责任。考虑到申请人年仅29岁,儿子只有5岁,作为这个三口之家主要劳动力,石某甲不但因受伤失去了劳动力,生活陷入困境,还面临巨额治疗费用,而另案主张石某甲的雇主责任,仍要面临漫长的诉讼程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好保障农民工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开展和解工作。
          通过向实际施工人木某某某反复释法说理,阐明其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责任,2020年7月3日,在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和该工程所在地乡镇书记、镇长的见证下,依据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石某甲与木某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木某某某向石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共计525000元。石某甲当场表示息诉,书面申请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1.还原案件事实,维护农民工权益,彰显检察温度。农民工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实践中较为普遍。然而,一般劳务工程往往都是由承包人分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如包工头)再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农民工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很难找到适格的赔偿主体。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守人民性立场,通过调查核实全面还原案件事实,为明确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案的成功办理,有效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缓和了社会矛盾,节约了司法资源,诠释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宗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依法促成和解,实质化解矛盾,杜绝机械司法。检察机关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在充分权衡各方利益后,认为石某甲虽可以另案起诉实际施工人木某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距离事故发生已近3年之久,在收集证据和举证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诉讼风险大,且执行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通过和解来解决双方实质矛盾,能够最大限度、最快速度的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最终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木某某某和石某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次性经济赔偿费用的协议,使一起涉诉维稳风险得以化解,使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得以维持,最大限度地化解了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十一
          邹某等4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农民工 支持起诉 协调沟通 多方联动
          【要 旨】
          检察机关以贯彻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契机,深入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监督活动,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职能,依托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刑事打击“多元共治、三位一体”农民工工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落实依法介入、协调沟通、多方联动三项举措,推进案件依法快速高效办理,有力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到2019年8月,邹某在仁寿县兴盛工业园区某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私)担任设计员,2019年2月至8月该公司拖欠其工资51542元,期间已付1万,后某某家私向其出具拖欠工资的明细一张,载明公司拖欠其工资总额41542元。2011年开始,徐某某在某某家私从事油漆主管工作。2019年7月徐某某离职时经公司会计核算,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公司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拖欠其工资总额94138元。经核实,某某家私拖欠邹某、徐某某等41名员工工资数额共计802271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2020年4月起,某某家私员工陆续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映,称其在某某家私上班期间,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拖欠其工资数额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总额达80余万元。其后,邹某等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安排干警依法介入,全面了解相关情况。通过核实身份信息、查看工资明细等一系列调查活动,证实某某家私拖欠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工资80余万元属实。同时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产,负责人已离开仁寿返回浙江公司总部。在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核实案情后,该院随即对该系列申请支持起诉案件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送达《支持起诉书》,支持农民工讨薪。
          办案过程中,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及时与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协调对接,了解某某家私经营情况和拖欠工资等情况,组织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召开协调会,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及时启动行政问责程序,向该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负责人限期处理拖欠员工工资事宜。同时,仁寿县人民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工作平台,督促眉山天府新区人社局及时将该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线索移送天府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派驻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依法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对该公司负责人开展网上追逃。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通过网上追逃,远赴浙江省将某某家私负责人押解回仁寿县,暂押于彭山看守所。
          结合公司现状和公司负责人的态度,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与天府新区公安分局积极沟通,协同制定了详细的谈话和讯问提纲,向该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讲解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经多次协调,2020年7月27日上午,该公司代理人在承办检察官和天府新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见证下,将拖欠的802271元工资款悉数发给了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当日,邹某三人代表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赠送“公正廉洁、为国为民”锦旗,表达谢意。之后,邹某、徐某某等人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对某某家私负责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1.探索协作机制,让检察监督更有“准度”。如何更好更精准地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不断共同探索的方向。农民工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没有获得被拖欠薪酬的情况下,往往被迫采取较为极端的方式讨要薪酬,如围堵当地政府大门、自杀威胁等方式。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让农民工不再“忧薪”。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联动,充分发挥民事司法救济、行政处罚、刑事打击“多元共治、三位一体”农民工工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作用,通过凝聚合力,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平台,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达到了双赢多赢共赢。
          2.落实司法便民,让检察监督更有“温度”。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不懂得或者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群体予以必要的司法关怀,是检察机关履行支持起诉职能的主要着力点,但单纯的支持农民工提起民事诉讼,难以使农民工及时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落实“让群众少跑路”的精神,立足支持起诉,主动整合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行政检察等职能,积极作为,促使公安机关、人社等部门有效履职,使矛盾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化解,让公平正义“触手可及”。
          3.聚焦弱势维权,让检察工作更有“力度”。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不仅是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服务脱贫攻坚、维护社会稳定的努力方向。本案中,41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虽仅有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但都是邹某等人辛苦劳动挣来的“血汗钱”。检察机关不因金额偏少就减轻履行职责的力度,通过沟通、协调,切实保障邹某等41名农民工应得的劳动报酬,通过聚焦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用优质检察产品切实维护民生民利。
          案例十二
          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支持起诉 非婚生子女 残疾儿童 抚养费 跨省协作
          【要 旨】
          依托协作机制,两地四家检法单位紧密配合,跨省支持弱势群体通过诉讼途径追索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充分保障了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社会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的善良风俗具有较为典型的导向意义,在参与社会治理、关切民生民利、助弱扶困工作中体现了司法温度。
          【基本案情】
          陈某与洪某甲系同学,双方恋爱后于2014年11月在福建省厦门市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乙患有先天小耳症(经医疗机构评定为听力残疾一级)和过敏性哮喘。陈某与洪某甲共同生活至2015年11月,后陈某将洪某乙带至自贡生活至今。洪某乙的父亲洪某甲向陈某支付700元后一直未支付洪某乙的抚养、医疗、教育等相关费用。陈某暂无经济来源,洪某乙急需进行小耳畸形再造手术,陈某多次向洪某甲索要抚养费、医疗费均无果。2020年3月31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妇联、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洪某乙追索抚养费遇到困难,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遂向陈某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女儿的抚养费,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同年4月10日,陈某向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于同日受理。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及结果】
          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随即按照与自流井区人民区法院会签的《关于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与人民法院共商案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方案。同时,鉴于洪某甲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联系、协调,最终两地四家检法单位达成跨省支持起诉维权方案:2020年4月15日,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同日通过跨域立案方式将该案推送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后由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跟进支持陈某在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翔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某的起诉。同时,经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与翔安区人民法院沟通后,该法院同意陈某暂缓缴纳诉讼费用,并帮助陈某联系法律援助律师。
          2020年5月13日,翔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开庭方式审理本案。同年6月22日,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和洪某甲的非婚生子女洪某乙由陈某抚养;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洪某乙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76901.63元;洪某甲每月1日前向陈某支付洪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自2020年5月起至洪某乙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依法支持起诉助力维权,推动社会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的善良风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不仅是因为血缘关系产生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但是,受中国传统婚姻和家庭观念影响,现实中非婚生子女往往无法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待遇”,尤其是向未承担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一方追索抚养费较为困难,该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成功为非婚生子女依法维权,对于推动社会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或生母应当依法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的善良风俗具有较为典型的导向意义。
          2.跨省接力协作支持起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温度。在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父、生母多是分开居住,往往面临跨区域维权难题。本案中,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的重要指示要求,依托检法两院已经建立的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联动机制,通过两地四家检法单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紧密配合,创新工作方式开展跨省“接力协作支持起诉”,在不到2个月时间内成功为弱势群体追索非婚生子女残疾儿童抚养费,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参与社会治理、关切民生民利、助弱扶困工作中体现了司法温度。
          3.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督理念,积极构建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屏障。人民性是检察机关的政治属性。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把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民事检察工作的首位,注重加强与相关机关单位、群团组织的联动协作,促进构建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整体保护体系。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委政法委、区法院、区司法局、区妇联等部门和社会组织会签了《关于加强特殊群众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联系机制的实施意见》和《自流井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全面构建起及时、精准、多元的未成年人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帮教和救助体系。本案的支持起诉线索即系自流井区妇联、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向检察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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