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德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56********,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号。系叶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被害人之一。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张某某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叶某某之妻系本案共犯;叶某某出狱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叶某某除诈骗申诉人财物外,还实施了多起诈骗事实;原审的二审法院以及重审的一审、二审法院未通知申诉人相关诉讼事宜、未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上述理由,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立案复查叶某某合同诈骗案,请求依法提请抗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5月21日,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张某某,委托公司**唐某某与绵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5月2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价值669087.36元的钢材124.795吨,2011年6月10日交付价值470132.25元的钢材89.549吨。叶某某在2011年6月10日向张某某支付货款15万元后,余款989219.61元未予再行支付。2011年5月至6月,叶某某以需要购买土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6月7日借款30万元,6月22日借款30万元。叶某某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且每次均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月息3分)。
申诉人张某某多次向叶某某催收销售钢材尾款和借款。2011年11月12日,叶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当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后又保证当月底前付清,但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2012年5月27日,叶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确定借张某某等人的借款、拖欠的货款共计220万元(含利息),如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未归还,张某某等人可将*乙公司的机械设备拆移至指定地点;叶某某之妻马某某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8月31日,叶某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11月底归还;2013年1月17日,叶某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70万元。经张某某多次催收,叶某某于2012年期间分二次共计支付张某某15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明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
1、现有证明叶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张某某销售钢材的尾款以及借款的证据不足。
(1)侦查阶段张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4月与公司**唐某某到叶某某经营的*乙公司考察,认为当时该公司经营正常,继而与其签订销售钢材合同,销售钢材给*乙公司,后续又借款给叶某某。
(2)侦查阶段多名相关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乙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生产经营,2011年底前生产经营较为正常。
(3)张某某在申诉中提及:叶某某提供虚假的购买设备发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运输钢材的车辆悬挂假车牌。经查证:涉及的机械设备部分为叶某某购买、部分为租赁,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购买设备的发票是虚假发票;*乙公司运输钢材的货车所悬挂的车牌,是否系叶某某伪造或授意他人伪造并使用,现无证据证明;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面积为7.8亩的合同经查系真实合同,面积为35.4亩的合同是否真实现无证据证明。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叶某某经营的*乙公司在与张某某的公司发生销售业务往来以及借款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现无证据证明叶某某向张某某出示或者明示上述设备购买发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现无证据证明叶某某之妻马某某与叶某某有骗取申诉人钢材尾款、借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3、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叶某某至今未支付张某某销售钢材的尾款及借款本息,但仅以此推断叶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借款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证据不充分。
4、叶某某所犯其他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张某某申诉的事实没有关联。
5、原审的二审及重审的一审、二审法院,确有未通知张某某参与相关诉讼活动等情形;但两级人民法院均就叶某某所涉的全部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审理,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
本院决定:不提请抗诉。
202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