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乐检刑申复决〔2019〕6号
申诉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
申诉人吕某某因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某某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5〕54号不起诉决定,向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该院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仍不服,以伤情已经构成轻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4月17日,王某某因乘坐吕某某驾驶的“野的”川******轿车从峨眉山市到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因下车地点等双方在车上争执,在这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向于某某求助。后吕某某将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汉尊大酒店斜对面的公路上,于某某驾车赶到,到达后将吕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理论,吕某某面部被于某某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证实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吕某某申诉提出其伤情已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是在未提供完整病历资料情况下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5〕54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