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
申诉人刘某甲因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于作出的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月3日9时许,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合伙做货运生意存在纠纷,遂前往成都市新都区**街道**栋**房间刘某甲的住处进行协商,9时55分李某某与妻子刘某乙到达旅馆,刘某甲在**号房间门口等待,李某某一人先走到房间门口,并使用左手拳头打向刘某甲头部,刘某甲用右手挡开,二人进入房间,随后刘某乙进入房间。过了30分钟左右,李某某和其妻刘某乙离开旅馆。12时55分刘某甲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刘某甲和李某某带回派出所调解,民警告知经济纠纷应向法院起诉,后二人离开派出所。当日17时许,李某某将货车钥匙放置于**物流园区一家车用电器商铺内,让该店长鲁某某转交给刘某甲。1月4日10时许,刘某甲到鲁某某店铺处领取车钥匙,期间鲁某某对刘某甲拍摄短视频发给李某某确认身份。2018年1月4日20时,刘某甲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月23日出院,住院费用花费3.5万余元。经鉴定,符合肝囊肿破裂伴出血,腹壁闭合性损伤,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本案看,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李某某是否殴打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月3日报警内容、接处警警员李某某、陈某某证实刘某甲未向警察报案自己被殴打;现场监控录像仅能证实李某某出左手挥向刘某甲,但被刘某甲挡开,后二人进入房间内,无法核实二人在房间内的情况;证人鲁某某、接处警警员李某某证实刘某甲在1月3日报警处理时、1月4日拿钥匙时身体无明显异常,没有被打痕迹;理由二是申诉人刘某甲肝囊肿破裂的原因存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某证实肝囊肿破裂成因很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认为鉴定人难以明确刘某甲的伤情成因及成伤机制,不予受理鉴定;原案当日上午9时案发,申诉人刘某甲次日20时就医,期间近30小时,无法排除其他情况导致肝囊肿破裂。故而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