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邹某某(原案被害人),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公司法人代表,住成都市双流区**路**段。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
申诉人邹某某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18号不起诉决定,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6月,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加入了原案被害人邹某某所经营的成都**公司。2016年7月1日,张某某从其朋友杜某某处借款50万元投入邹某某的公司,并约定张某某所经手的二手车买卖所得利润及亏损,由张某某与邹某某对半分配、承担。2017年9月,张某某在网络平台上寻得一辆拍卖宾利汽车,与邹某某商议后,决定参与拍卖购得该车。其间,邹某某向张某某转款15万元作为参与拍卖定金,后又支付尾款166万元购得该车。2017年10月17日,该车号牌进行了变更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其后,张某某与邹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因不满邹某某处理纠纷的方式, 2018年4月7日,张某某在双流区西航港大件路白家段17号宏盟二手车市场内将停放于此处的宾利汽车私自开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表现形式之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张某某客观上确有私自将公司车辆开走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存疑,理由一是结合张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认定张某某投入邹某某账户的50万元性质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存疑。从经营盈亏的承担方式上判定张某某究竟为成都市**公司的普通员工还是与邹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存疑;理由二是在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反映张某某与邹某某之间买卖汽车提成款、资金往来款是否结清的事实不能查明。综上,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1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