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19〕17号
申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楼**号。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6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花园**期**号**单元**号,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111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申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孙某某、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7号不起诉决定,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反驳,未仔细论证为何“证据不足”,其法律释明不能使申诉人达到内心信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7年12月,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柏某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2010年8月26日邓某某成为公司股东。2012年10月8日,邓某某担任公司董事。2015年6月30日孙某某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2015年9月28日,孙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7年8月11日,公司免去孙某某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免去邓某某董事、财务负责人职务。
2016年12月15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财务收支十万元以上,经办人必须报董事会或董事长,支出十万元以上必须经董事长签字同意方可支付,否则由承办人承担该支付责任及全部法律责任。孙某某、邓某某等出席股东均予签字。
2016年8月29日陈某某经手向袁某某借款176000元,并支付给邓某某用于开具发票税金。后孙某某以该笔借款系为公司购买劳务发票为由,安排财务人员于2017年5月24日未经董事长签字同意即向陈某某账户转款218200元。次日,陈某某将该款全部转入袁某某银行账户。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孙某某个人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7年5-6月,孙某某安排财务人员核算其个人出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及利息金额后,未经董事长签字同意即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849865元。
2017年7月18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柏某某同意补发拖欠员工工资,在对用于向银行支取现金128万元的工资结算表予以确认的同时,要求公司财务负责人邓某某进一步报送拟发放工资明细表。同日,熊某某分别制作了员工逐月工资表和领导工资表发送至柏某某邮箱,其中孙某某、邓某某工资金额分别是310853.82元和231007.8元。2017年7月20日,孙某某、邓某某等人从银行提现128万元,将其中961366.8元用于8名员工工资发放,孙某某、邓某某领取金额分别为325853.6元和242674.8元。剩余318633.2元孙某某安排邓某某存入其个人账户。之后,邓某某按照孙某某安排向他人转款68000元后,于2017年9月21日将剩余250633.2元转回**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孙某某、邓某某未经董事长签字同意支出十万元以上资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但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支出并不必然等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向孙某某个人借款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与孙某某的辩解、张某某、陈某某、拜某某等证人证言、银行转款依据、公司财务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尚不足以得出孙某某、邓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结论。
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柏某某总体同意支取128万元补发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孙某某、邓某某未经柏某某同意实际分别领取工资325853.6元和242674.8元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具体环节中的超越职权行为。虽然**工程有限公司对孙某某、邓某某应领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孙某某、邓某某应领工资数额”的排他性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孙某某、邓某某具有通过多领工资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某、邓某某侵吞两张工资表差额318633.2元与孙某某、邓某某的辩解、银行转款依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既不能证明孙某某、邓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上述资金,也不能证明孙某某、邓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在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孙某某、邓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7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