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19〕16号
申诉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号。
申诉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因黄某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以黄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9年12月28日,黄某乙以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并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成阿工业园内成都**工业园项目的投资经营。2011年1月26日,黄某乙与成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股份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将**投资有限公司82%的股份转让给姚某某、车某某夫妇,黄某乙持股18%并保留**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同时约定**投资有限公司由车某某、姚某某实际控制并经营。2011年4月11日,黄某乙将其保管的**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姚某某、车某某二人,并予以销毁。之后,姚某某、车某某申领了新的公司印章。2011年4月28日,黄某乙辞去**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2年7月24日,黄某乙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实业有限公司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电子警察业务。在签订该《合作协议书》前,黄某乙对外已经欠下巨额债务。为增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信心,黄某乙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自己系**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陪同**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阿工业园内的项目进行了考察,后在**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某、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知晓,并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刻的公章。
2012年7—11月,**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工程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后,用于支付与电子眼业务有关的款项525万余元,其余1400余万元全部用于黄某乙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借款。2016年6月,**工程有限公司将**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925.584万元、利息117万余元。2019年4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时隐瞒自己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自己虽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内部约定已经无权对外独立签订协议的事实,且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导致自身还款能力下降的行为,已经造成**投资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面临巨额债务的严重后果。但因**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实业有限公司和黄某乙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本案尚不足以得出**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已被非法占有的结论。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黄某乙在借款时基于电子警察业务、基于自己还有18%股份、基于自己可以获得土地价差1600余万元而认为自己总体能够承担该笔借款风险的辩解,尚不足以得出黄某乙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主观故意的排他性结论。
综上,在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黄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