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林某某因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115、116、117、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对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不起诉决定,以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非法拘禁其超过24小时,且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对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温某某为催收货款,与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8年3月3日19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SM广场旁建兴路路口人行道上,强行将林某某挟持并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上。同日20时许,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等人将林某某带至成都市新都区甫家一路东段708号二楼的聚缘阁茶楼包间内,将林某某手机微信中的3100元现金转走,并强使林某某写下一张184万的欠条。同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以及林某某带回大丰派出所调查。在调查期间,温某某再次从林某某随身挎包内拿走6000元现金。2018年3月5日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从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大丰派出所将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一并带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2018年3月5日下午,林某某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以及胸壁皮肤划伤痕迹,胸壁软组织挫伤。
关于申诉人林某某提出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非法拘禁其时间远超24小时的问题。经查,申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3月3日19时许在SM广场被被不起诉人将其强行带上车,至该晚22时许双方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派出所调查时止,持续时间共计三个小时左右。尽管林某某申诉称在大丰派出所调查期间该所门外仍有温某某的同伴把守,但该行为属公安机关可控范围,林某某如果认为其人身自由受限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大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双方均为自愿在派出所协商,在该所协商期间双方均行动自由,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因此在大丰派出所调查的时间不应当计入申诉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林某某申诉认为其被非法禁锢的时间远超24个小时与该案事实不符。
关于申诉人林某某提出在被挟持期间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对其殴打的问题。经查,大丰派出所的值班民警证实,案发当日接警后到案发茶楼时,对林某某的脸和胸口均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有明显被殴打的痕迹。同时无相关视频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对林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四人均否认有殴打林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林某某是被强行拉上车的,无法排除该伤情是在强行拉上车的过程中形成的可能。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虽然有非法拘禁林某某的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且无法证实林某某身上的伤情确系被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等人殴打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温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邓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成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115、116、117、11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