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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宁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小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宁某甲因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52号不起诉决定,以宁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7时许,李某某、宁某甲等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团山村6组向宁某乙索要劳务费,挡住宁某乙驾驶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不让其离开。宁某乙为了离开案发现场,顶着趴在其车辆引擎盖上的李某某、宁某甲行驶了2.8公里左右,并伴有急刹车和左右摇摆。宁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白沙镇川心村10组路段时,李某某、宁某甲从车辆引擎盖上掉到路上,后宁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宁某甲案发时身上无外伤,故未对宁某甲做伤情鉴定。经司法鉴定,宁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20km/h-22km/h。

        本院认为,宁某乙明知李某某、宁某甲趴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而继续驾车行驶,致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宁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5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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