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绵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黎某甲,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64********,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黎某甲因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甲于7日内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8时许,黎某乙在游仙区**村**组其家门口外的公路上与黎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中,造成黎某甲脸与鼻子出血。后黎某甲之女赶至现场将黎某甲拉回家。黎某甲回家后其妻发现其受伤,遂与黎某甲一起进入黎某乙家欲解决。进入黎某乙家大门后,黎某甲捡起一花盆朝黎某乙扔去,被黎某乙躲过。黎某乙遂手持铝合金条欲还击,黎某甲又拿起一凳子向黎某乙挥去,黎某乙趁机夺过凳子,用拳头击打黎某甲胸口和头部,将黎某甲打倒在地。后警察及黎某甲之女赶至现场,将黎某甲送医院医治。经鉴定,黎某甲左眼眶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黎某乙因纠纷与申诉人黎某甲发生两次打架,造成了黎某甲轻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该案经过侦查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黎某乙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对黎某乙不予起诉的决定。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