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不服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遂船检公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已付清全部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不支付工资,导致申诉人未及时治疗疾病,造成严重后果;杨某某未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认为应当对杨某某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10月,成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雇佣李某某做工,期间在遂宁市**区**广场项目从事降水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月。杨某某每年没有将工资结清,2018年10月9日李某某到遂宁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至投诉时杨某某共拖欠工资人民币44000元。遂宁市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杨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并张贴于**区**广场项目大门上。期间,杨某某未到劳动监察部门配合调查,同年12月5日劳动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后杨某某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至同年3月14日将拖欠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杨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拖欠工资已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本院为进一步化解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某之间的矛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以及赔偿方式等达成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申诉人李某某还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
本院决定:维持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遂船检公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