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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曾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曾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63********,住犍为县**镇**村**组**号。系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石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永盂,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曾某某因石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不服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对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申诉称:1、石某某、何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石某某安排指使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对曾某某进行非法拘禁,无间断地限制在茶园和宾馆,轮流看守,不准离开,时间长达40小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现有证据确实充分,石某某虽否认犯罪事实,但其余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印证。2、石某某对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何某某对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石某某、何某某多次纠集他人对成功进行殴打、滋扰、拦截、贴身跟堵、短信辱骂、公众平台发帖子辱骂等干扰成某某夫妇的工作生活,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4次在小区上门辱骂,发帖辱骂浏览量巨大。3、石某某系共同犯罪主犯,石某某、何某某甚至是黑恶势力,作为律师公然藐视法律,本案不应当不予起诉。请求撤销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3月30日,曾某某与吴某某结算后向吴某某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违约金10万元。后曾某某偿还吴某某15万,余款未再偿还。2014年2月25日,吴某某将曾某某项的上述债权50万元名义转让给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际转让给犯罪嫌疑人石某,并约定如石某收回50万给付吴某某20万元或按照实际收回金额吴某某分四成。2014年3月3日下午,石某某安排何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等五、六人驾车至丹棱县竹海酒店将曾某某带至眉山市东坡区清和园茶楼,石某某告知曾某某吴某某的债权已经转让,让曾某某项向自己偿还相关债务,曾某某拒绝。随后石某某安排何某某及另一男子贴身跟随曾某某。当晚何某某及另一男子与曾某某在眉山城区一宾馆共同住宿一间房。2014年3月4日10时许何某某、石某某与曾某某在清和园茶楼继续商谈还款事宜。彭某某应曾某某请求来到清和园茶楼为其担保,被石某某拒绝。后石某某安排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丹棱将曾某某的奥迪A7轿车开到清和园茶楼。当晚,何某某和另一男子与曾某某在眉山城区一宾馆共同住宿。2014年3月5日10时许,石某某与曾某某在茶楼包间继续商谈还款事宜。石某某出具一份《质押承诺书》交由曾某某项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曾某某承诺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何某某1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曾某某自愿将奥迪A7车一辆交付何某某作为质押担保实现承诺,否则该车折价20万元抵偿债务等事项。13时许,曾某某尾号3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11万元。同日午饭后曾某某离开。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石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主要证据何某某供述和曾某某陈述前后不一致,部分辩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矛盾,夏某某是否参与非法拘禁事实、在宾馆看守曾某某的另一男子是谁等事实尚未查清,石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同时,曾某某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石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成某某案的被害人,无权就该事实提出申诉。

        本院决定:曾某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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