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包装公司及魏某安全生产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山东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是一家连续多年被评为纳税信用A级、残疾人职工占41.2%、获评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的福利性民营企业。2018年7月,包装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经调解,累计向安全事故受害人赔偿1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认为该公司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魏某作出罚款4.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该公司及魏某申请,2018年11月8日县安监局出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前缴纳罚款。2019年3月,公司及魏某因经济困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经公司驻地乡政府协调,2019年4月22日县应急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并入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罚款,但未出具书面意见。2019年4月30日,在经营资金紧张情况下,包装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2019年7月12日,县应急局认为包装公司未及时全额缴纳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分别作出35万元、4.68万元加处罚款决定。经催告,2019年8月5日,县应急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处罚款剩余的25万元及魏某的4.68万元个人原处罚款,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9年10月,魏某缴纳个人4.68万元原处罚款。2020年3月6日、10日,县应急局分别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期间,包装公司及魏某对原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市、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2020年4月9日,魏某认为处罚对象错误,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安监局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包装公司及魏某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应急局加处罚款决定的行政裁定,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调查核实。受理案件后,县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案卷材料,审查行政处罚及法院受理审查情况;二是向县应急局时任主要负责人、相关执法人员了解公司及魏某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法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三是到包装公司实地查看,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四是到公司驻地乡政府了解其协调延期缴纳的情况。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并向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了解情况,查明:包装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时,原总经理于某已因股权纠纷、挪用资金等原因离开公司,由魏某实际负责;乡政府出具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证实,县应急局亦认可2019年4月22日经乡政府协调同意包装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事实;包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整改。公开听证。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与包装公司、县应急局沟通,争议双方对加处罚款是否适当、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等存在重大分歧。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对法律适用的认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县人民检察院邀请法律专家、人大代表等为听证员,组织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监督意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1. 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裁定。2.县应急局实际已同意包装公司和魏某延期缴纳罚款,其在延期缴纳罚款期间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明显不当。向县应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对公司及魏某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建议县应急局依法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推动企业规范发展。3.建议包装公司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企业经营,重视安全生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争议化解。收到检察建议后,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行政裁定书;县应急局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表示今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指导意义】(一)行政相对人未就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合法正当诉求的,检察机关可以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决定及行政裁定违法,侵犯其正当权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权责,凝聚共识,推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实质性处理,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强制执行是否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行包括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依法执行、规范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应当审查准予执行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案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修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序号变更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序号变更为第六十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第二十九条序号变更为《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第三十四条已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