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2〕44号
被告人王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日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秀丽东方大草坪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其放置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蓝紫色手机(型号:PBCM3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秀丽东方保安挡获。民警到达现场后从王伟身上搜查出上述被盗手机及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镊子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伟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