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州检公诉刑诉〔2018〕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向茂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8日将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该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茂县太平乡中铁三局某某隧道横洞工地宿舍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用一把三角刺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大腿、右胸部等处捅刺数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1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中铁三局某某隧道横洞工地宿舍区主动找到办案警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锐器致右胸部、左大腿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角刺等物证;2、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3、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通话清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三角刺捅刺被害人后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凯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证据、涉案材料等案件卷宗共4册,涉案光盘9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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